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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4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0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宇亮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65號承審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4月1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準抗告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宇亮於民國114年4月18日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6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承審受命法官為羈押之處分後,於114年4月24日提出標題為「刑事抗告狀」之書狀,觀其所載內容之整體意旨,乃係不服承審受命法官於114年4月1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而聲請撤銷之,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之真意是聲請準抗告,且被告係於受羈押處分之日起10日內為之,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揭條文所示之羈押為一種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其目的有二:一為確保被告於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場就審,並於日後有罪判決確定時到場受刑,俾刑事司法追訴、審判得如期進行,及國家刑罰權能順利實現;二為防止被告湮滅、偽、變造證據或與共犯、證人相互勾串,使案情陷於晦暗,進而妨害真實之發現。是以,羈押目的既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再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存否屬於程序事項,無關犯罪之成立或刑罰之科處,尚不適用嚴格證明原則,僅須適用自由證明即為已足。

四、經查:㈠被告因與甘翔宇共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

造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承審受命法官於114年4月18日訊問後,因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資料為證,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衡以其無業,居住於新北市,特定到臺中市為本案犯行,並使用偽造車牌懸掛車輛躲避查緝,且其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是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有詐欺前科,復無正當工作,衡其犯案動機顯係貪圖快速賺取不法利益,缺乏守法自制力,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製毒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有羈押之必要,諭令自同日起羈押,此經本院調取114年度訴字第565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㈡被告雖以刑事抗告狀所載事由,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然,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製造第三級毒品等犯行,並有共犯甘翔宇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及其他卷內相關事證可為佐證,自堪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復衡酌被告所涉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之重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相對提高,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心理,在被告將來必須受長期監禁可能性甚高之情形下,即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且被告並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又被告前於108年3、4月間,與共犯邵于賓一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一線車手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諸被告自陳無正當工作,此次受共犯邵于賓之邀復共犯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等案件,且共犯邵于賓尚未到案,可見被告於相同環境條件下,為快速賺取不法利益,甚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再者,被告所犯製造毒品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促進毒品流通,戕害施用毒品者之身體健康,並造成國家整體競爭力之減損,是以,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事由而有羈押之原因,實無可能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防免,則於維持重大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益徵本案仍有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必要性。

㈢另被告是否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與其主、客觀因素、

所犯情節及訴訟進行程度等情狀均有關係,應整體綜合考量,並非被告全部坦承犯行,即謂無逃亡之虞或無羈押之必要,被告以其已認罪即謂無羈押必要,或得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均非可採。基上,本件衡酌目前於法院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遂行,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此外,本件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之情形,綜據上述,本院合議庭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承審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並無違誤、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