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0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王怡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蕭銘諒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易字第548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怡蘋為瞭解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548號案件之進行情形,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告訴人於審判中委任之代理人,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8條、第271條之1
第2項、第49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關於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當事人得請求閱覽卷宗內文書之規定,並不在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範圍。是以,倘告訴人即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於刑事審判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欲檢閱刑事卷宗及證物並抄錄或攝影,應僅得透過委任「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為之,方符上開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固為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548號被告蕭銘諒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人,以及提起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0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原告,惟聲請人就此二案件均未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或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