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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4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15號聲 請 人 徐崇基被 告 李傑翔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19號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傑翔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19號詐欺等案件被訴之犯罪事實中,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作人頭帳戶,聲請人徐崇基遭詐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甲帳戶,其中15萬元業經被告提領,尚有之15萬元在甲帳戶,應已扣押,為聲請人所有,爰請求本院發還等語。

二、按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第3項規定:「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頒訂「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102年8月30日修正前原名: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依該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5條第1款第2目規定,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得通報銀行將特定存款帳戶列為警示帳戶;銀行受通報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又存款帳戶之款項若已遭扣押或禁止處分,復接獲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仍應列為警示帳戶,但該等款項優先依扣押或禁止處分命令規定辦理,上揭管理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況上揭管理辦法第10條復明定:警示帳戶嗣後應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是除警示期限屆滿者外,僅原通報機關始得通報解除該警示帳戶之限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將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之物發還者,有所不同。是依上開規定,申請解除警示帳戶者,自應逕向原通報機關申請之,始屬適法。若經申請經原機關駁回者,始得依其性質循行政或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所申設甲帳戶,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於107年3月9日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並非該警示帳戶之通報機關,聲請人自應逕向原通報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申請解除前揭警示帳戶,並函請發還該筆款項。

(二)復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然本件聲請人因受詐騙而匯入甲帳戶之款項,係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依前開相關規定,通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將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本院並未查扣在案,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裁定發還。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按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1個月;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二、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之款項,應可依上開規定向該行申請發還,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