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1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子恒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案件(本院114 年度毒聲字第36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子恒(下稱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 月8 日以114 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聲請人不服該裁定,並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原裁定之允當與否尚未作出裁定,為免不可回復損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09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裁定不服,而提出抗告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至第414 條之規定,但不得提起再抗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4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
4 年2 月8 日以114 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聲請人不服而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抗告,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 年3 月10日以114 年度毒抗字第3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一節,有本院114 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 年度毒抗字第3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為憑。則被告具狀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並於114 年4 月28日經本院收受時(詳刑事停止執行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其所提抗告業已由抗告法院裁定駁回確定,故本件與刑事訴訟法第40
9 條第1 項所定得由原審法院即本院裁定停止執行之要件,顯不相符,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