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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4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4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家豪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91年度訴字第665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查覆狀」所載。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再審程序中亦有準用,復據民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並於立法理由闡述「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原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不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等情綦詳。依此,可知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固不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惟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聲請檢閱卷宗證物,或請求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時,仍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以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家豪因犯強盜等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於91年9月16日確定等情,此有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上開案件業已確定,非屬審判中之案件,而被告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之114年4月18日始具狀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且依其聲請狀亦未載明其聲請閱覽上開案件卷宗係出於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目的,僅空泛聲請付與公設辯護人接見函、辯護書及接見紀錄等語,其中卷內並無聲請人所指之接見紀錄等相關資料,又接見函、辯護書等相關資料,因聲請人並未說明閱覽目的,本院無從審酌其聲請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或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自難准其所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法 官 張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抄錄卷證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