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4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吳梓玄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其聲請權專屬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由該管檢察官依其職權為之。職是,受刑人如認所犯數罪,有定(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依法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待檢察官作出准否之決定後,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定執行刑之請求,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或方法,受刑人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吳梓玄前因詐
欺等罪,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乃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56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分別駁回抗告、再抗告而告確定,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業已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從而,檢察官依前開確定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㈡觀諸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並非對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
揮,認有何違法、不當情形,而係對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量刑過重為指摘,並循聲明異議程序,聲請本院重新、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然依前揭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且受刑人僅能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者,向法院聲明異議,是受刑人若認其所犯數罪,有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時,依法自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待檢察官否准其請求時,始得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向法院聲明異議。基上,本件聲明異議人所提書狀既載明不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62號裁定,希冀重新定刑而提出異議,即非適法。
四、綜上所陳,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