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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4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5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秉家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監督(101年執更壬字第2793號執行指揮書、中檢介壬112執聲他4692字第112913905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秉家(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後,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7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2月,聲明異議人援引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請求檢察官就施用毒品部分聲請觀察勒戒或重定應執行之刑,而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中檢介壬112執聲他4692字第1129139052號函(下稱原處分),回覆聲明異議人所犯數罪現以101年執更壬字第2793號執行指揮書(下稱原指揮書)執行中等語,駁回所請,聲明異議人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對原處分及原指揮書,依法提起聲明異議,請求重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次按,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得本於主體之地位,向法院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聲明異議之本旨,係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認有不當時之救濟方法,以撤銷或變更該不當之執行指揮,倘經法院以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聲明異議人以同一事由再行提起,除非法律明文予以限制(如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第24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外,即應予容忍,不宜擴大解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射程,而否准聲明異議再行提起。況且,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本旨,固兼有維持法安定性及確保裁判終局性之作用,然並非所有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均不許當事人再以同一事由爭執。例如,撤銷羈押之聲請,實務上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縱經法院以無理由駁回,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之人猶可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請,俾維護被告之權益,即為適例。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明文禁止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明異議,自不能因其可能涉及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即謂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14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13年及114年間,就原指揮書部分,分別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565號、114年度聲字第168號裁定駁回所請,此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然依上開說明,聲明異議程序既屬於救濟程序,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本件聲明異議人再次以原指揮書為其聲明異議標的部分,於法並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個案是否存在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特殊例外情形,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一般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尚不得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逕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罪刑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決、裁定之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為違法。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7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已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此觀同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之規定甚明。又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職司執行之檢察官必須本於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5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3年2月,因被告未提起抗告而於101年7月30日確定,是以原裁定已確定,而有實質確定力,此有原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聲明異議人於112年11月20日聲請狀中,援引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請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原裁定中施用毒品部分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等語,然被告就附表所犯施用毒品部分,早已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施行前,判決確定並執行中,依該條例第35條之1第3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並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亦與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意旨不符,檢察官據此以原處分駁回所請,並無違誤。

㈢再者,觀察聲明異議人112年11月20日聲請狀及本件刑事聲明

異議狀意旨可知其內容均係認原裁定酌減範圍過少,違反比例原則、刑罰過苛等語,故而請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重新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然聲明異議人始終並未指出原裁定基礎有何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變動或屬於「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特殊個案」的情形。原指揮書部分既係基於原裁定所為之指揮,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分因認原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而駁回所請,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之主張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㈣末查,聲明異議人一再以原裁定酌減過少等原因尋求救濟,

顯然忽略原裁定業已產生實質確定力之情形,若聲明異議人其實係認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或違反憲法之情形,當循非常上訴或憲法訴訟之程序主張權利,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