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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4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簡崇恩具 保 人 葉欣慈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欣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葉欣慈因受刑人簡崇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7 萬元,出具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7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停止羈押;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

(二)而該案確定後,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具保人促使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如逾期受刑人逃匿,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業由受刑人之同居人簽收及寄存派出所而合法送達。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亦未帶同受刑人於該期日到案接受執行,嗣經聲請人核發拘票執行拘提受刑人,惟仍拘提無著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3份、114年4月1日拘票、同年4月13日拘提報告書、受刑人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按,復查無受刑人及具保人有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或偕同受刑人到案之正當理由乙情,亦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存卷可佐,足見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堪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