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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4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9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劍合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113年度聲字第144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劍合(下稱聲請人)雖知悉另案聲請自訴人李昶宇(下稱自訴人)對聲請人提起毀損債權之告訴以及自訴(按:即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44號案件),然而並不知悉自訴人係主張何等事實;既然自訴人因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知悉聲請人答辯內容,聲請人應該也要能夠知悉自訴人自訴之內容,才屬合理。聲請人係為瞭解自訴人提起告訴以及自訴時所主張之內容,以利聲請人日後防禦自身權益,因此本案應有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規定之適用,請求准予閱卷等語。

二、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及於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或書狀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業經修正且經總統於108年6月19日公布,並將於108年12月19日施行,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已及於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或書狀影本),及審判後擬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階段。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已宣告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上揭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至於判決確定後之刑事案件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如再審或非常上訴),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自訴人前對聲請人提出毀損債權告訴,該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387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本院認自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無理由而以113年度聲字第144號駁回聲請。

(二)聲請人雖具狀表示其閱覽卷宗之目的係為日後防禦等語,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確定刑事案件僅在為如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目的時,始得向法院聲請閱覽卷宗。聲請人既非為再審或者非常上訴等具體訴訟目的,而僅泛稱「以利聲請人日後防禦自身權益」,顯然即與上開最高法院所指情況有所不同;況刑事訴訟法第33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所保障之被告防禦權,顯然係指被告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中之防禦權,而不及於「未來可能之另案」,聲請人之聲請亦與立法目的不符。是本案聲請人之請求無從准許。

(三)況自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業經本院於113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中整理完備,並無何缺漏之處;而自訴人提起告訴、聲請再議之卷證,並非本院所保管之卷證,而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保管,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閱覽,亦無從閱覽此部分卷宗。聲請人若要閱覽卷宗,仍應視卷證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為何,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申請閱覽,併予敘明。

(四)縱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閱卷,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