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5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0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許玉靜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聲他字第12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玉靜(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43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56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分別就其應執行刑為裁定。受刑人前就上開甲、乙裁定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4月1日以中檢介度114執聲他1243字第114903985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否准受刑人之聲請。然檢察官未依受刑人所請聲請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其執行之指揮有悖於恤刑之本旨,難為允當,故請求撤銷上開甲、乙裁定,准許受刑人聲請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行規定未明文規範。參諸同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由該數罪併罰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後,先後經本院以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經中高分院以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確定。嗣受刑人請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函文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等情,有上開裁定、聲請狀、函文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受刑人就甲、乙裁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上開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乙裁定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中高分院,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如認為檢察官否准其請求之上開執行指揮不當,應向中高分院提出聲明異議,始屬適法。惟聲明異議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