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14號聲 請 人被 告 張俊湧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1505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將被告釋放,目前因服刑,請求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該第三人退保時,固應將保證金發還,但此項保證金,如係以被告本人自己名義所繳,自無由第三人聲請發還之理;同理,保證金如係第三人所繳,亦無由被告聲請發還之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是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提出10萬元保證金,係由具保人黃長慶繳納後將聲請人釋放,聲請人非該保證金之具保人,故本件聲請於法律上程式不合,已非適法。又該保證金,業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508號裁定沒入,抗告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648號駁回而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前揭保證金既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亦無從聲請發還。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非具保人,其提起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已有未合;又該筆保證金業經沒入確定,亦無從聲請發還,是聲請人前揭聲請於程序上及實體上,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