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1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葉柏揚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 年度執字第57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葉柏揚(下稱聲明異議人)經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210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在案,但聲明異議人未收受該判決,因而遲誤上訴時機,已經提起回復原狀併補行聲明上訴及本案暫緩執行,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4 年5 月6 日上午10時執行,經聲明異議人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4 年度執字第5739號聲請暫緩執行,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4 年度執字第5739號所為以書面函覆否准聲明異議人之執行指揮,有上開瑕疵,則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請法院撤銷上開執行指揮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裁定意旨參照)。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2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執字第5739號核發指揮書執行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14 年度執字第5739號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誤,並有該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考,是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係依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101號判決內容據以執行,本院乃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人亦係受刑人本人,故聲明異議人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三、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6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固對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101號案件判決書之送達有所爭執,或認尚未發生確定之效力,而於114
年3 月18日向臺中地檢署聲請延緩執行,惟該案當時係屬判決確定之狀態,則檢察官就已經確定之該案予以執行,並於114 年4 月22日函覆無從准許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聲請,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之情事,故聲明異議人指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4 年4 月22日就114 年度執字第5739號所為之否准書面,有所瑕疵,並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洵非可採。何況被告固稱其有於114 年4 月21日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併補行聲明上訴(本院聲字卷第7至11頁),而謂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然本院已於114 年4月30日以114 年度聲字第1349號裁定就聲明異議人所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有本院114 年度聲字第1349號裁定在卷可考(本院聲字卷第27至29頁),更足徵明檢察官就該案所為之指揮執行,確屬有據。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人對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