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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5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23號聲 請 人 黃筠倧被 告 許洺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聲請將判決書登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筠倧告訴被告許洺瑋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504號判決確定,參照參照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理由:「按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被告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5條聲請准予裁定將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04號判決書全部登報等語。

二、按犯刑法偽證及誣告罪章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刑事訴訟法第315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可本諸必要性及衡平原則,依職權為自由之裁量,而審酌准駁(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與被告均非公眾人物,被告係於麥當勞得來速車道上排隊點餐時,對聲請人為本案言語,而在場聽聞之人與聲請人、被告均素不相識,且被告行為態樣係以口頭言詞為之,非以文字、圖畫等方式散布,時間短暫、過耳即逝,流傳範圍有限。復審酌本案判決宣判後,已公開於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他人均得輕易上網瀏覽或引用,任何關心此事之人均能有所知曉,反之,如要求被告以登報方式刊登本案判決書,以此擴大散佈於眾,使不相干之他人因此知悉兩造之糾紛,對聲請人之名譽回復是否有益,誠屬有疑。是本案判決於宣判後公布於網際網路,任何人均得上網瀏覽,應足以達到回復聲請人名譽之效果,若再命被告將本案判決書登報,與被告本案行為係以言詞侵害之態樣相較,並不符合比例原則,難認有何必要性,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法 官 林新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判決書登報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