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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5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2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嘉叡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635號),對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日所為羈押禁見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僅認識另案被告李蓳芫,與其餘同案被告何恭瑋、戴子謙、張婉婷(下稱同案被告何恭瑋3人)均不認識,其等已於偵查中到案,並均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本件相關證據亦經檢警於於偵查中扣押在案;另案被告李蓳芫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113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確定,被告雖坦承之前有刪除手機內資訊,惟本件案情業已明確,被告之前刪除手機資訊之行為,已無任何實質影響可能性,已無勾串、滅證之可能;本件被告所犯雖為法定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然若依照另案被告李蓳芫前案確定判決之刑度僅2年6月,若以此為基準,被告將來判決之刑度實非5年以上重罪,且被告家中尚有父母需要扶養,及與前妻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國小,被告身為家中經濟支柱、家庭關係強烈,絕不可能棄家庭於不顧,可認絕無因重罪逃亡之可能;再者,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客觀犯行均已自白,並且坦承不諱,願意接受司法審判,另案被告及其餘同案被告均已判決確定或查緝到案,已足以保全被告、證據及刑事程序之進行,原羈押禁見之處分,與羈押之目的有違,本件既已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另案被告李蓳芫亦已遭判決確定,被告本案犯行及法律評價不會因羈押與否而有所改變,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另案被告李蓳芫於113年5月8日遭搜索偵辦後,迄今1年有餘,並未發現其他新增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相關事證,顯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絕無逃亡、滅證、勾串證人之虞,倘若僅以被告涉犯重罪為唯一羈押被告之原因,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有違,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交保、限制住居等其他強制處分,若認不宜以其他替代手段代替羈押,請求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罰之執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而為判斷。又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者外,法官本有裁量之權限,若其裁量不悖於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㈠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4項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經受託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35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乃指法定刑,而非個案中之處斷刑或宣告刑。是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4項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確已符合該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要件,被告以另案被告李蓳芫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加以類比,自非可採。又被告雖坦承犯行,惟依其歷次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中所述,並非始終一致,對於自己在本案參與程度仍非無避重就輕之嫌,被告非無在審判中再行翻供之可能,且被告所述與同案被告何恭瑋3人及另案被告李蓳芫之供述亦非完全一致,與被告自陳前有刪除手機訊息之行為綜合觀察,應認本案犯罪事實仍有待日後審理程序釐清,被告所稱與同案被告何恭瑋等3人均不認識無從聯繫,及另案被告李蓳芫犯行部分又已經判決確定等語,均無從排除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從而,本案經受託法官訊問被告,考量本案審理進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被告前有刪除與共犯對話之行為,而有羈押之原因,又審酌趨吉避凶之人性,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無替代手段代替之,而於114年5月1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㈢經核受託法官依卷內證據及當日訊問內容,認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前述羈押之原因,考量訴訟進行程度、被告涉案情節及其犯行對社會之危害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而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詳予說明判斷之理由及認定依據,足見原處分已依職權為妥適裁量,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難認原處分有何明顯違法或不當。原處分既係以被告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其主要依據,則與被告是否有穩定家庭連結,而降低逃亡之虞無涉,原處分亦非以被告涉犯重罪為唯一羈押理由,聲請意旨容有誤會,則聲請意旨請求撤銷原處分,或至少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隨著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自仍得隨時聲請具保,再行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