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5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63號聲 請 人即被告配偶 黃湘芸被 告 劉至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980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21號、第122號、第145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5月2日所為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乙○○之配偶甲○○(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14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案件於民國114年5月2日對被告所為之羈押、禁止接見、通信處分。被告就被害人等遭私行拘禁、傷害等罪嫌,坦承不諱,相較於主謀即共同被告彭正宇、楊元修等人,被告涉案程度較淺,無直接實施或謀劃妨害性自主、攝錄性影像之行為,亦未參與後續擄人勒贖之犯行。被告乃被害人等遭共同被告彭正宇等人載至本案會所後,始經共同被告彭正宇聯繫到場,且自始未加入本案相關通訊軟體群組。就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部分,被告雖於本案會所中,曾經使用手機與聲請人視訊對話,係向聲請人報備,並無針對被害人攝錄性影像,少年黃○○雖指稱被告請其幫忙拿手機拍攝被害人之性影像,其可能因年少,面臨檢警詢問壓力誤稱,難遽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之手機、本案會館監視器影像等均經查扣,可資查證,被告應無再為羈押之必要。又共同被告等雖有刪除群組對話行為,然被告自始即非對話群組成員,無以此滅證之可能,被告亦對於共同被告等曾在被害人遭押之旅館內要求被害人串供之行為不知情。且被告無向少年黃○○串證、影響證詞行為,尚難認定被告有串供、滅證之虞。末查,被告有甫出生不久年幼子女須扶養,僅求能返家照料,無潛逃之可能。縱認本案羈押原因仍存在,亦得以具保或命禁止接觸特定對象方式替代,再縱認有羈押之必要,懇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不服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而得依前揭規定提起準抗告者,以「受處分人」為限。

三、經查,依本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當事人欄僅記載「聲請人即被告之配偶黃湘云」、「被告乙○○」,由形式上觀之,本件準抗告係由聲請人具狀提起,而非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因聲請人並非受處分人,聲請人之聲請即與法律上程式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雖謂「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419條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6條之規定,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惟該判決亦一併指明「被告依法得聲請撤銷或變更、聲請再議等聲明不服之權利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256條之1規定),非屬本件釋憲聲請之法規範」(見該判決理由第19段),故本院尚無從逕行引用該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被告之配偶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吳逸儒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