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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5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6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涵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41號),聲請解除帳戶管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286、15487號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4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1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18號判決確定,該案判決未對聲請人宣告沒收,且聲請人已入監服刑,然聲請人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爰聲請解除帳戶管制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確定裁判之執行,本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至所謂性質上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執行,或有特別規定者,係指該裁判乃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諸如羈押、具保、責付、扣押等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以及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法官就少年保護事件所為裁定之指揮執行即是。又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長之聲請,以109年度聲扣字第13號裁定就聲請人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於新臺幣460萬元範圍內准予扣押,聲請人因而無法自由使用上開帳戶等情,有上開裁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國114年8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37271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認上開帳戶係遭本院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應有誤會。又該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286、15487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341號判處罪刑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51號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9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送執行,有前開起訴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前開案件已判決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已脫離本院繫屬,依前揭說明,關於上開帳戶是否應予解除扣押命令乙節,應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本院無從加以裁判。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