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6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傅雅莉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中檢介新114年執他2183字第1149053135號函、114年5月14日中檢介新114年執他2420字第114906069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另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是須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須停止。
三、又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6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傅雅莉(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業務侵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8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4年度執字第4520號、第4521號案件辦理執行程序。上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14年4月10日到署執行,聲明異議人未遵期到案執行,經檢察官命警拘提,嗣聲明異議人先於114年4月18日具狀聲請暫緩執行,經檢察官以114年4月29日中檢介新114年執他2183字第1149053135號函表示:已命警拘提,如未到案執行,將依法通緝等語,聲明異議人復又於同年5月3日具狀聲請暫緩執行,經檢察官以114年5月14日中檢介新114年執他2420字第1149060698號函認為聲請之理由於法不合,而否准其暫緩執行之聲請,並於114年5月14日將聲明異議人通緝到案,而改以114年度執緝字第947號、第948號案件辦理執行程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請求延期執行狀、臺中地檢署不准暫緩執行之函文在卷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4520號、第4521號、執緝字第947號、第948號、執聲他字第2183號、第2420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又上開業務侵占、詐欺案件,雖經中高分院以前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然而,本院方為於主文中宣示其主刑之裁判法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方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應有管轄權,併此敘明。
(二)聲明異議人雖具狀以需要照顧失智症母親及就學、服役中之子女、現行工作尚須交接等事宜為由,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然該等情節顯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之停止執行事由不符,聲明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釋明具備停止執行要件之相關資料,尚難認聲明異議人聲請暫緩執行為有理由,是檢察官本其裁量所為上開不准聲明異議人暫緩執行之處分,自難認有何違法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可言。準此,聲明異議人本件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