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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6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02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何祖舜律師

余德正律師涂登舜律師被 告 楊智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3 年度易字第487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智凱未對告訴人陳香如施用詐術,實無涉犯詐欺之重大犯嫌,且被告於偵查、審理期間均遵期前往應訊,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將於民國114 年6 月30日履行調解條件,故被告於本案積極解決爭議,亦無逃匿或遲延訴訟進行之情形,實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願以自己之名義擔任具保人,並提出新臺幣25萬元之保證金,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縱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請衡量被告因工作因素,而有短期出境之必要,請准被告於114 年5 月19日至6 月23日間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以利被告得前往泰國曼谷、普吉島等地處理相關投資、建設及履行契約等工作事宜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及出海狀」之狀首及狀末均未記載聲請人,僅狀末有「何祖舜律師」印文、「余德正律師」印文、「涂登舜律師」印文,而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故本件聲請人應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何祖舜律師、余德正律師、涂登舜律師,合先敘明。

三、又按憲法對於人身自由之保障,係禁止恣意剝奪、限制,對於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其手段並符合比例原則,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措施,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惟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倘其限制出境、出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或駁回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4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第2 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提起公訴,並於113 年12月27日繫屬本院後,經本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以限制出境、出海手段確保日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而於114 年1 月9 日以113 年度易字第4872號裁定自114 年1 月9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在案。

而依卷內現有事證及檢察官於偵查期間即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舉,自形式上觀察,被告所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就被告先前頻繁出入境,及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以有工作為由欲於114 年1 月18日至30日、2 月9 日至14日出國至米蘭、新加坡(詳本院卷第35至39頁之刑事請假狀),並稱預計於114 年5 月19日至6 月23日出國至泰國曼谷、普吉島等節以觀,足徵被告於國外應有建立相當之經濟、社會網絡關係或有相當資產在國外,若率然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難以期待其返國接受刑事審判,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至聲請人固稱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皆有遵期到庭等語,惟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案情進展而變化,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觀察,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之人出境、出海後即不歸者時有所聞,與被告先前是否均有遵期到庭無必然關係,尚難憑此逕認被告嗣後無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之可能;再者,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詐得之不法所得金額甚鉅,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於114 年6 月30日履行調解條件,然此究屬民事損害賠償之彌補,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國家刑罰權仍屬有別,而限制出境、出海係確保國家刑罰權能順利行使之措施,故本院參酌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後,為保全本案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自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㈡又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暫時解除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

出海處分,並提出合作契約書、被告引薦客戶體驗行程之電子郵件、遇見未來公司函及商業登記證明等為憑。惟本案仍在審理中,尚有繼續為相關訴訟行為之必要,且現今網際網路、電子通訊極其發達、無遠弗屆,透過電話、傳真、數位照相、信函、電子郵件或同步視訊等方式讓被告參與其中,尚非難事,況且,被告亦可委由親友代為前往,並無非得被告親至現場而無可替代之情形,難認有出境、出海之急迫性、必要性或不可替代性,復無從排除前述被告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故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難以遽採。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衡諸本案目前審理進度、被告涉案罪質之輕重、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性、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等因素,認基於保全本案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重大公益目的,暨限制出境、出海已係限制被告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是聲請人聲請解除、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2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