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03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黃竣逢被 告 金智凱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746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黃竣逢於民國113年2月5日因被告金智凱妨害秩序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746號),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請本院予以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規定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但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應考量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參照)。準此,是否准予退保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法院自得依前揭規定審酌具保之被告或第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法益之大小、逃亡之可能性等因素,重新裁量而准許其全部或一部退保。其此項裁量、判斷倘與法律規定無違,且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抗告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2月5日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聲請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12訴1746卷第229、231至232頁)。該案雖經本院於114年5月6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7月1日宣判,惟仍有後續之審判、執行等程序有待被告參與,且該案尚未判決確定,而未能確認該案將來判決確定時,被告是否會到案執行,是本件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