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0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馬紹霆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訴緝字第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馬紹霆(下稱被告)業已坦承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因尚有工作及家庭需安排處理,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應依具體個案情節、案件進行之程度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本案涉犯3人以
上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然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前經傳拘無著,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復審酌本案乃係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詐欺對象為不特定大眾,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均非輕微,再衡諸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自有對被告實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應自民國114年4月14日起羈押2月在案。
㈡斟酌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
,並有卷附各項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案目前雖辯論終結,並於114年5月21日宣判,然後續仍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待進行,且被告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考量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素行紀錄、案件進行程度,由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有逃避隱匿身分之傾向,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且被告除本案經通緝到案外,前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知執行而未到案,經發佈通緝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堪認被告曾有涉案逃亡之事實,而被告面臨公共危險案件之執行即未遵期到案,則其本案涉犯數罪名,逃亡誘因自然倍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尚難僅憑被告坦承犯行即能消弭被告逃亡之可能,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基此,本件聲請停止羈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