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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6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1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詹木貴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誣告等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更字第2466號、111年度執更字第3575號、110年度執字第2767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文。惟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若係指揮執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諭知該定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倘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即非適法,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91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案件進行情形與執行指揮書之核發:⒈受刑人前因誣告案件,經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3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5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8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嗣經中高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0年1月27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28日假釋出監,於102年5月29日假釋期滿,惟因第①②案後與下述第③、④案經中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不符合刑法第77條之假釋條件,經註銷假釋(見本院卷第161頁法務部函文),則受刑人此部分已執行期間為2年4月(自100年1月27日入監至102年5月29日假釋期滿止)。

⒉受刑人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1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③案),於103年1月25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⒊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共4罪),經上訴後,由中高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179號判決駁回,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④案);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5月、3年5月,上訴後,經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判決駁回,嗣再上訴至最高法院,其中有期徒刑5月、3年5月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第⑤案、第⑦案),另有期徒刑3年3月部分,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由中高分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⑥案)。⒋上開①至④案,嗣經中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22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確定,經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檢察官即核發執行指揮書109年度執更字第2466號,刑期起算日100年1月27日,執行期滿日114年5月3日;後上開①至⑥案,嗣經中高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確定,檢察官即註銷前開109年度執更字第2466號執行指揮書,另核發執行指揮書111年度執更字第3575號,刑期起算日100年1月27日,執行期滿日116年3月5日;另⑦案部分,係接續上開111年度執更字第3575號執行,檢察官亦核發110年度執字第2767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116年3月6日,執行期滿日119年8月5日等情,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執行指揮書及各刑事判決、裁定在卷可稽。

㈡、觀之聲請人聲請意旨,主要是就上開109年度執更字第2466號、111年度執更字第3575號、110年度執字第2767號執行指揮書如何計算及執行末日是否正確而為爭執,惟上開執行指揮書所執行指揮之案件,諭知該裁判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中高分院,本院非諭知該執行指揮所憑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即無管轄權,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主張上開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部分,不符累犯規定,請求更正累犯之判決

主文云云,所爭執者是原確定判決法律適用有無違誤,此乃能否循非常上訴救濟的問題,尚非得於執行階段以聲明異議程序主張,此部分聲請意旨不符法定程序,自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