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30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被 告 許博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5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幾乎全數遭逮捕,主嫌亦遭羈押,詐欺組織形同瓦解,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許博翔與其他組織成員聯繫,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反覆回鍋行騙之可能性,此外,被告對於起訴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就其他同案共犯之犯罪事實,亦已於偵查中具結擔保憑信性,亦無串證或偏袒共犯之可能;另被告願與被害人商談和解,希望對外籌錢或從事正當工作賺取薪資賠償被害人,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許博翔之選任辯護人,有刑事委任狀1紙在卷可參,是其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另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
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更上層共犯未到案,而渠等均藉由網路聯繫,倘任由被告釋放在外,恐有勾串共犯之虞;另衡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立於指揮者即被告陳詠霖之重要輔助者地位,參與程度甚深,且本案被害金額已達上億元,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應有相當規模,是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可能。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刑事程序順利進行或預防被告再犯,爰命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羈押3月、自114年4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延長羈押裁定在卷可參。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⒈本案尚有立於指揮地位之更上層共犯在逃,且同案被告之分
工細節亦有待釐清,又依卷附通訊軟體Telegram「外務群」群組對話記錄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雅曖」仍可透過其他管道得知其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司法程序進度(見113年度偵字第50293號卷卷二第157頁),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仍無法防免被告出所後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管道與詐欺集團上手聯繫,而為脫免、減輕罪責或迴護共犯之舉,自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可能。
⒉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期間,短短數月之內,已反覆實施17次之多(並非罪數),參以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及犯罪歷程縝密,可知被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規模甚鉅,分工細緻,且渠等係利用網際網路聯繫操作之模式,在無庸與詐欺犯罪組織更上游成員見面之情況下,即可依上手下達之指示為取款轉交之舉,是以此犯罪組織之規模及運作方式,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高度可能性。
⒊至辯護人主張可命被告每日到轄區派出所報到,以達防止被
告逃亡之目的乙節,惟本案並未以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羈押原因,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五、綜上,聲請人雖以前詞為由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案件進行程度及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預防再犯,而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又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故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