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8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張秉家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1年執更壬字第2793號、中檢介壬113執聲他1245、1373字第113903808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秉家(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其中附表編號1至13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9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下稱A裁定)、附表編號14至21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9、319號判決定有期徒刑17年6月(下稱B判決),後附表編號1至21部分,又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7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2月,聲明異議人認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導致刑度過苛,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重新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3月29日中檢介壬113執聲他1245、1373字第1139038081號函(下稱原處分),以原裁定業已確定,應循非常上訴途徑救濟,駁回所請,聲明異議人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對原處分及101年執更壬字第2793號(下稱原指揮書),依法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同理,針對定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者,若上級審法院以原裁定並無不當,駁回其抗告,並無其他執行刑之諭知,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自係指原定執行刑之法院。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又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職司執行之檢察官必須本於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至於確定裁判是否違法,僅得另循刑事訴訟法針對確定裁判所設之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定執行刑,遭以原處分駁回,就原裁定附表所列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附表編號14至21),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2月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嗣聲明異議人具狀於113年3月13日向臺中地檢署請求就原裁定所列之罪,重新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該署以中檢介壬113執聲他1245、1373字第1139038081號函不予准許,聲明異議人因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情,此亦有上開書狀及函文存卷足參,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係依上開確定裁定之內容為之,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僅係針對原裁定之內容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顯與上述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迥異,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之範圍,並不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之問題,非屬法定得以執為聲明異議之範圍。從而,本件受刑人係就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為之,其聲明異議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倘若聲明異議人不服原裁定,而認為原裁定之內容有何違法之處,應針對原裁定循非常上訴途徑加以救濟,而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