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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7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育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育陞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案檢察官聲請本院重行定執行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理由如下:

(一)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尚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再者,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下稱甲裁定,甲裁定附表詳卷),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258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4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下稱乙裁定,乙裁定附表詳卷),2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嗣受刑人主張應剔除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而僅就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8所處之刑,與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12所處之刑重行定應執行刑,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之,經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又向本院聲明異議,而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88號裁定,認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8所處之刑與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12所處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原定刑方式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事,而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0月23日中檢介矩112執聲他4036字第1129120696號函(否准受刑人請求重新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確定,本件檢察官因而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上開各情有各該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三)受刑人所犯甲裁定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前;受刑人所犯乙裁定各罪,其犯罪時間則均在乙裁定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前,是A、B裁定各自之定刑基準日選擇、定刑範圍之劃定均屬正確,除非有「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等情況,否則法院即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不得就其中全部或者一部之罪重行定應執行刑。且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不論是「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或者是「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等情況,重行定應執行刑的時候均不可變動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否則即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判斷,也必須是在不變動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之情況下,重行拆分定應執行刑可能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且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始得重行定應執行刑,若無視於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任意擇定判決確定日,亦係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法無據。

(四)而觀諸甲、乙二裁定所示各判決之確定日,可見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係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之確定日107年9月4日(即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53號之判決確定日)。然本案中,檢察官僅就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8所處之刑、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14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無視於上開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且檢察官也未說明原本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特定後,有何自始或者嗣後發現有誤,因而須剔除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之情事,檢察官之聲請即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本院應受甲、乙二裁定之實質確定力所拘束,檢察官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況判斷有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況時,必須以不變動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為前提,已如前述;簡言之,若乙裁定中有犯罪時間早於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107年9月4日者,始可將各該罪抽出,與甲裁定所示各罪重行定應執行刑,此時須進一步判斷將各該罪抽出後重定之刑,與原本接續執行之刑度,是否會產生「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況。而甲、乙裁定所示各罪中,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8所示各罪、乙裁定附表編號9其中之一罪(即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均在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之前,若要重行定應執行刑,僅能就此部分重行定應執行刑,而乙裁定剩餘各罪則應另定應執行刑;然此種定刑方式僅是在原本之甲裁定部分增添了1年5月的宣告刑,在原本之乙裁定部分扣減了1年5月的宣告刑,是本案自無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況甚明。而甲、乙裁定所示各罪亦無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等情況。進言之,即便檢察官在不變動本案之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107年9月4日之前提下,向法院聲請重行定應執行刑,法院也應受上開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原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將其中全部或部分再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88號裁定雖認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8所處之刑與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12所處之刑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甲、乙二裁定接續執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違反恤刑目的之情事,因此重行定應執行刑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等;然該裁定無視於甲、乙二裁定之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逕予剔除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此與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意旨尚有未合。況接續執行致刑期極長,本即為受刑人依法應承擔之責,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關,自難准予受刑人逕以甲、乙裁定接續執行刑期較長,徒憑己意請求檢察官以其主張之方式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否則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七)末查,受刑人雖具狀表示其欲就本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撤回請求定應執行刑等語(本院卷第105頁),然檢察官聲請重行定應執行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已如前述,縱受刑人撤回此部分請求,本院亦無從僅就本裁定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重行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既前經甲、乙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各該定刑之實體裁定即具有實質確定力;且因甲、乙裁定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與以「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日」作為定刑基準之標準,並無相違,復無其他合於得例外准許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本件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從而,本件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劉育陞定應執行刑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3次)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有期徒刑1年5月(2次)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1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有期徒刑1年3月(3次) 犯罪日期 107/04/18、107/04/24、107/04/24 107/04/24、107/04/24 107/04/24、107/04/24 107/04/23 107/04/09-107/04/18 107/04/13、107/04/13 107/04/13、107/04/20、107/04/0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990號等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1996號 臺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8062號等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南高分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392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42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99號等 判決日期 108/08/15 108/11/07 109/10/07 法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42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371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08/10/24 109/01/06 111/05/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587號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彰化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367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661號 對應之甲、乙裁定附表所示罪刑 甲裁定附表編號2、3、4 甲裁定附表編號5 甲裁定附表編號6、7、8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犯罪日期 107/12/03 107/10/18 107/10/17 107/10/1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554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6453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3870號等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1481號 108年度訴字第2379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872號 判決日期 108/06/05 108/12/09 108/11/07 法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08年度簡字第1481號 108年度訴字第2379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09/20 109/01/06 109/03/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8009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963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456號 對應之甲、乙裁定附表所示罪刑 乙裁定附表編號1 乙裁定附表編號2 乙裁定附表編號3、4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7/10/16 107/10/30 107/12/04 107/12/0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3870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29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4118號等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31號 109年度訴字第497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29號等 判決日期 109/07/15 109/07/22 109/07/29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31號 109年度訴字第497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29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09/08/17 109/09/08 109/09/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3089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5046號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6095號 對應之甲、乙裁定附表所示罪刑 乙裁定附表編號5 乙裁定附表編號6 乙裁定附表編號7、8編號 10 11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4次)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有期徒刑1年3月(3次)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07/04/19-107/10/30 107/10/29-107/10/30 107/10/30 107/12/03 107/12/03 107/12/0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 法 院 雲林地院 臺中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49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57號 判決日期 111/01/27 111/03/28 法院 雲林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49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5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3/03 111/05/0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8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782號 對應之甲、乙裁定附表所示罪刑 乙裁定附表編號9、10、11 乙裁定附表編號12、13、14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