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7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0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賴鵬羽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鵬羽(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按:聲請意旨誤載為3支手機),然該等物品與前揭案件無關,爰依法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受理之法院或檢察官固得依職權發還扣押物,扣押物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亦得聲請發還,惟此聲請發還應向繫屬之法院或檢察官為之,茍向非繫屬之法院或已脫離繫屬之法院為聲請,則該法院並無對扣押物發還與否之權限,自無從為准予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第927號判決判處罪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4月10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8號、第103號判決駁回上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該案已脫離本院繫屬,被告於該案脫離本院繫屬後之114年5月2日,具狀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扣押物,本院即無從審酌。被告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1 蘋果廠牌IPhone6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2 蘋果廠牌IPhone7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3 蘋果廠牌IPhone13 pro Max 手機1支 4 三星廠牌平板1台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