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1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阮哲夫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檢介富113執聲他4900字第11391380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11月11日中檢介富113執聲他4900字第1139138097號函之執行指揮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阮哲夫(下稱聲明異議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案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89號(下稱前案一審判決),判決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共計新臺幣【下同】4,429,500元),檢察官僅就前案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下稱前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未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沒收部分因而確定。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請求確認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餘額為553,159元,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11月11日中檢介富113執聲他4900字第1139138097號函覆(下稱原處分)聲明異議人,認前案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共4,429,500元,扣除已沒收之2,600,325元(扣案1,874,000元及已繳納726,325元)尚餘1,829,175元待沒收,聲明異議人不服原處分,認前案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22所示之犯罪所得,源自於聲明異議人提領前案被害人郭保元與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富邦人壽)間4份投資型保單之解約金,其後聲明異議人、同案被告林玉英、楊清惠(林玉英、楊清惠下稱同案被告2人)已於111年8月1日與富邦人壽調解成立,富邦人壽所受損害1,296,016元已全數收回,犯罪所得總數應扣除此部分而為3,133,484元;再者,富邦人壽向聲明異議人、同案被告林玉英、楊清惠提起民事訴訟,後成立調解,聲明異議人與同案被告2人,對富邦人壽負擔連帶責任,僅係因聲明異議人於調解成立時,另案在臺中監獄方由同案被告即聲明異議人之母親楊清惠代為匯款,檢察官逕自認定並非聲明異議人所支付,顯與雙方成立調解之真意有違,請求撤銷原處分對於犯罪所得總額及富邦人壽所獲賠償並非聲明異議人所支付之認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經查,聲明異議人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確認犯罪所得總額,遭以原處分駁回,前案第一審判決中沒收部分,因兩造未上訴而確定,此有前案第一、二審判決在卷可參,是以檢察官據以執行沒收之判決為前案第一審判決沒收部分,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此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修正後刑法利得沒收除具有排除犯罪誘因以預防犯罪之目的外,同時得以導正受損之合法財產恢復秩序,並兼顧被害人受損權益。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從而,當國家剝奪行為人的犯罪利得時,必然衝擊被害人向行為人透過民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彌補其所受損害之利益。故刑法參考其他國家立法例,設計發還被害人條款,特於本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理由則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亦即被害人民法上求償權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已揭櫫刑法上利得沒收係採「被害人優先原則」。此優先發還被害人制度具有雙重目的,一為國家不應與民爭利,既然利得來自被害人,發還被害人合乎情理。二為行為人不必為其行為造成之財產變動承擔兩次支付義務,即可避免行為人陷入可能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一方面恐遭法院沒收犯罪利得之雙重剝奪困境。故一旦犯罪利得發還被害人,若其求償權已獲得全額滿足,行為人即不再坐享犯罪利得,業已產生特別預防之效果,且合法財產秩序亦已回復,則利得沒收之目的已臻達成,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發還條款實具有「利得沒收封鎖」效果。在此原則下,於數行為人共同犯罪時,因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復明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是倘被害人僅為一人,而於犯罪行為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被害人為全部給付時,因犯罪利得已全然回歸被害人,其民法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此時即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即不應再對任何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犯罪所得是否已「發還」被害人,而免予以宣告沒收,重點應著眼於被害人是否在法院裁判前已獲得適度填補。而基於避免雙重剝奪、鼓勵被告積極與被害人和解的立法意旨,如被告提出犯罪所得作為和解的內容,除應認被害人已獲得賠償外,同時應認為已達成剝奪犯罪所得的目的,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審查犯罪所得是否已發還被害人,如予以執行沒收,有無可能對被告造成雙重剝奪的情形,方屬妥適。

四、經查:㈠前案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總額為4,429,500元,為聲

明異議人一人所獨得,並未分與同案被告2人,然聲明異議人與同案被告2人於前案第一審判決後之111年8月1日,與富邦人壽達成調解,由同案被告林玉英給付15萬元、聲明異議人與同案被告楊清惠連帶給付富邦人壽1,146,016元,而富邦人壽業已獲得全部賠償(150,000元+1,146,016元=1,296,016元);又檢察官業已就前案第一審中已扣案之現金、聲明異議人名下之帳戶內所餘款項及入監服刑之勞作金加以執行,執行情形如附表二所示(已執行之犯罪所得為2,600,325元)等情,有前案第一審判決、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函文及收據、本院111年度中司保險移調字第1號調解程序筆錄、富邦人壽刑事陳報狀、同案被告林玉英與富邦人壽和解協議書及存入存根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檢察官係基於前案第一審判決沒收主文對被告為沒收之執行

,其所認定之犯罪所得總額並無違誤,然依上開說明,若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已實際全額滿足,則產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原不應再對任何犯罪行為人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本案富邦人壽所受損害已全數受償等情,既已認定,本案實係因兩造並未針對沒收部分上訴,致前案第二審判決無從對犯罪所得部分為扣減之認定,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自應審查上情,不得就實際賠償部分再行執行,以免聲明異議人受過苛之執行,此亦為前案第二審判決之建議。原處分所計算之犯罪所得餘額為1,829,175元,並未將同案被告2人實際賠償富邦人壽部分予以扣除,將使聲明異議人受過苛之執行,自有不當。是聲明異議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執行命令如主文所示,並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宣告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① 阮哲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② 阮哲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③ 阮哲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④ 阮哲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⑤ 阮哲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⑥ 阮哲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⑦ 阮哲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8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① 阮哲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② 阮哲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 10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① 阮哲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② 阮哲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③ 阮哲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④ 阮哲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⑤ 阮哲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⑥ 阮哲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⑦ 阮哲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貳拾陸萬元,沒收。 17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① 阮哲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② 阮哲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③ 阮哲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④ 阮哲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⑤ 阮哲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元,沒收。 22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 阮哲夫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沒收。【附表二】編號 沒收款項(新臺幣) 執行標的 備註:收據編號、臺中地檢署發文字號 1 1,874,000元 已扣案之現金 沒金字第0000000號 110年保管字第003652號沒收物品命令 2 14,403元 聲明異議人華南銀行帳戶內存款 沒金字00000000號 中檢介富112執沒2686字第1129074060號 3 306,111元 聲明異議人國泰銀行帳戶內存款 沒金字00000000號 中檢介富112執沒第2686字第1129074059號 4 117,014元 聲明異議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存款 沒金字00000000號 中檢介富112執沒2686字第1129074045號 5 283,535元 聲明異議人郵局帳戶內存款 沒金字00000000號 中檢介富112執沒2686字第1129074085號 6 2,224元 聲明異議人玉山銀行帳戶內存款 沒金字00000000號 中檢介富112執沒2686字第1129074039號 7 3,038元 聲明異議人於臺中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 沒金字00000000號 中檢介富112執沒2686字第159350號 合計:2,600,325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