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24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被 告 TRAN HAI ANH(中文名陳海英,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114年度訴字第721號),不服本院法官於民國114年5月15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TRAN HAI ANH(中文名陳海英)於偵審程序皆說明前往南投係應邀至卡拉OK與其他越南友人唱歌,之後再返回出發地之撞球場,若被告真有逃亡意圖,豈有可能會去被其餘越南友人目擊之地點唱歌,又豈可能返回出發地之撞球場,被告無畏罪潛逃之情事,亦無逃亡之虞,或其他使案情晦暗之危險而影響刑事追訴、執行程序,客觀上顯然欠缺羈押之必要性。且被告無前科,有固定住所,非居無定所之人,也需照顧同居之懷孕太太,被告也未遭判處重刑,無逃亡之前例或跡證或誘因,不能僅因被告非本國人民就認其在我國無戶籍必有逃亡之虞,否則有違平等原則。被告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准被告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並諭知以限制出境、出海及命限制住居或施以電子腳鐐等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辯護人不服法院所為關於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者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如此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諸前揭憲法對於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權之有效保障,應認被告之辯護人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指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除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者外,亦得為被告之利益而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而本件雖僅有聲請人即辯護人鄭仲昕律師、李昭儒律師以辯護人之名義用印為被告具狀提出聲請,惟被告既未明示與此相反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辯護人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本院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合先敘明。再按所屬法院認為聲請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12條定有明文。另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被告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之罪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身就伴隨高度逃亡、勾串、滅證之可能性,被告是越南人,在我國沒有戶籍,有高度逃亡之可能,且犯後與其他共犯藏匿至南投縣,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為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羈押3月之處分等情,有該案件卷附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等件存卷可稽。衡以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罪,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原處分認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羈押被告等旨,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且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二)聲請人固以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違誤或不當,惟被告於本案所涉之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為外籍人士,堪信其尚有家人住居國外,當可認被告具有一定程度之逃亡海外、避居滯留境外之意欲及能力,更增添其潛逃出境之誘因,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避免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避審判、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與動機,而有逃亡之虞;又所謂避罪逃匿,非僅有出國一途,縱使潛逃離臺,亦非必循合法途徑,縱使被告之配偶現有身孕,仍無從排除被告恐以他法逕行出境或逃匿無蹤之可能,況此家庭狀況屬被告個人事由,核與是否具備應予羈押之法定要件無涉,亦不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之不得羈押事由。基上,足認被告確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且為保全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及社會整體安全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
四、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上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為羈押之處分,係屬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前開各情,認原羈押之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或為代替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