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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7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2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AB000-B11416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律師(民國114年5月26日解除委任)

郭蒂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B000-B114166A犯案當日,因飲酒以致記憶不清,羈押迄今所為供述,係被告自行回憶能想起來的部分,被告希望能法院准予具保,因被告必須工作賺錢,方能與告訴人甲女(卷內代號AB000-B11416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試行調解、求得告訴人原諒,且被告已接獲法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被告不敢亦不會與告訴人有何接觸,而再違犯通常保護令。被告已為本案而在押,如能有准予交保之機會,實不想又因與告訴人紛爭而再度入監。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AB000-B114166A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及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重置還原手機之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又被告於短時間內多次傷害告訴人甲女,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4

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犯行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安全,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羈押3月在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在卷可參。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此僅屬被告單方面陳述

,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供,其與告訴人間仍有感情及金錢之糾葛,故在此主、客觀環境未改變之情形下,實難逕認被告不會再次對告訴人為其他家庭暴力罪之行為,又被告是否必須工作賺錢,始得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等情,亦非考量羈押與否時所應審酌之事由。是本案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並未消滅,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案件進行程度及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預防再犯,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故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