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60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吳佳蓉律師
戴連宏律師被 告 徐培菁上列聲請人等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聲請交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複製,且就所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因被告徐培菁及聲請人等主張如附表所示日期之調詢、偵訊筆錄有誤、漏載或不正訊問,為釐清筆錄記載與錄音、錄影內容是否相符及訊問過程有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轉拷如附表所示之光碟等語。
二、查本件民國114年4月15日刑事聲請狀(轉拷錄音、錄影)、同年5月26日刑事聲請轉拷偵查中訊問之錄音、錄影狀均各已記載具狀人,其中刑事聲請轉拷偵查中訊問之錄音、錄影狀末具狀人處雖亦記載為被告,然稽之上開書狀內容均係分別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為聲請依據等語,及各書狀末均僅有選任辯護人之印文,而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是本件應認係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吳佳蓉律師、戴連宏律師以被告選任辯護人名義向本院聲請交付轉拷光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重製,指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條第2項後段、第1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辯護人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包含重製證據光碟之權利在內,以為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準備,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並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而其重製證物之手段,則可以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之方式為之,惟就因重製所取得之證物內容,應限於正當目的使用,意即以合理行使閱卷權以達防禦權之有效行使為其界限,若逸脫此界線,即屬法所不許之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等均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其等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已敘明理由,本院審酌該聲請攸關被告防禦權行使及辯護人辯護方向,認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於繳納相關費用後,應予准許轉拷。又依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規定,律師於執行職務時應維護律師職業之尊嚴及榮譽,不得有損及名譽或信用而為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則律師基於自律自治原則,亦知不得不當使用其所取得之拷貝光碟,故本院准許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應限於本件訴訟審理行使防禦權使用,且為免相關人隱私資料遭揭露,爰禁止聲請人等再行轉拷利用,或將依法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散布、公開播送,復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之規定,亦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表:
編號 光碟內容(下列均為錄音及錄影光碟) 一 被告徐培菁113年4月30日調查局調查筆錄光碟 二 被告徐培菁113年5月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光碟 三 被告徐培菁113年5月2日調查局調查筆錄光碟 四 被告徐培菁113年5月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光碟 五 被告徐培菁113年5月22日調查局調查筆錄光碟 六 被告徐培菁113年5月2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光碟 七 被告徐培菁113年6月5日調查局調查筆錄光碟 八 被告徐培菁113年6月5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光碟 九 被告徐培菁113年8月1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光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