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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8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14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趙德清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所為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趙德清於民國115年6月11日向監所長官提出附件所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究其書狀意旨,係對本院114年7月31日114年度聲字第1814號刑事裁定聲明不服,並請求法院就該裁定予以重新審酌,堪認抗告人具狀之真意係就該裁定提出抗告,雖其書狀標題載為「聲明異議狀」,惟本件仍應依抗告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及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81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該裁定正本於114年8月13日依法送達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並由抗告人本人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抗告人之抗告期間計至114年8月25日即已屆滿(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4年8月14日起算10日之抗告期間,因例假日順延2日,末日為114年8月25日),然抗告人遲至115年6月11日始提出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