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55號聲 請 人 何曜良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3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曜良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何曜良(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判決有期徒刑11月,被告提出4點理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家中尚有76歲母親獨居,需人照料及安排日後居家生活,期待被告能順利出監,以盡人子之孝;被告大女兒在今年6月即將出嫁,被告急需出監所,處理女兒婚禮事宜,以盡為人父之責任;被告於5月23日收到判決書,願接受判決刑度,無意繼續上訴,且無另案,懇請准予被告申請具保;被告家中成員均為低收入戶,無法提出金錢上具保,懇請准予被告以限制住居及每日向當地管區警員報到之方式替代金錢具保,綜上理由,懇請准為所請等語。
二、經查:被告何曜良前經本院於114年4月1日訊問,對於起訴書所載受指示自高雄住處專程前往臺中市沙鹿區正英路擔任面交收款車手,向告訴人黃桂英收取新臺幣50萬元款項,旋即遭當場逮捕之客觀事實雖加以坦承,然又辯稱行為時並不知涉及詐欺集團犯罪,然有告訴人黃桂英之指訴在案,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偽造之「青石板證券開戶契約書」、「青石板證券存款憑證」、被告遭扣案手機內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等為憑,堪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参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等犯罪嫌疑重大。考量本件涉及詐欺集團結構性犯罪,尚涉有相關未到案之共犯待查緝,為免被告與未到案之被告間有相互勾串、影響事實釐清之情事,且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等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現就本案所涉之全部犯罪事實尚待查證,為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以及被告身為詐欺集團一員,足認其有反覆繼續實施詐欺犯行之情。本院審酌本案件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於審理程序未完成前即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14年4月1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並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需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況訴訟程序係不斷滾動進行,各項主客觀因素亦會因此有所調整與改變。查本件被告何曜良詐欺等案件,本院業於114年4月23日將本案審理終結,並已於114年5月14日進行本案宣判程序,經判決判處有罪在案。衡量本案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對被告採具保同時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當可防止被告逃亡,上開諸多替代性處分當可代替羈押之強力處分,且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如能履行如主文所示之條件,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