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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6號

114年度聲字第18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應澤揚選任辯護人 林三元律師

戴連宏律師余德正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717號),聲請交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錄影檔案

,並禁止再行轉拷、複製,且就所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釐清及確認起訴書所載非供述證據之譯文及相關資料等文件,是否與卷內扣案之黑色4TB行動硬碟內儲存資料內容相符,以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錄影檔案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717號案件審理中。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錄影檔案,係起訴書證據清單(二)非供述證據編號20所列之證據(待證事實詳如起訴書所載),而攸關聲請人防禦權行使及辯護人辯護方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爰依前揭規定,准予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錄影檔案,而為免相關人隱私資料遭揭露,爰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複製,且就所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附表編號 檔案名稱 起訴書證據清單(二)非供述證據編號20所列之證據名稱 1 詹淳淳筆記型電腦資料MDAC銷售講義與業訓錄影-GTEX T3 「房巢公司業務員受訓課程」(扣押物1-7應澤揚黑色4TB行動硬碟/詹淳淳筆記型電腦資料MDAC銷售講義與業訓錄影-GTEX T3)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光碟
裁判日期:2025-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