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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8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7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羅光序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4年度執字第600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光序(下稱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6008號發監執行,受刑人於獄中深刻悔悟,無違規紀錄,已收矯正之效,又受刑人中度聽力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與他人無法正常溝通,且罹患嚴重慢性心臟衰竭,經常呼吸困難,不適合入監服刑,請准受刑人就剩餘刑期易科罰金,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於民國114年2月1日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又受刑人於本案之前,已:①於109年8月12日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遭撤銷並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4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於110年1月6日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嗣上開2案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7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於110年4月14日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受刑人本案乃5年內第4次為酒駕犯行,堪以認定。

㈡本案經判處罪刑確定後,移送臺中地檢署以114年度執字第60

08號案件執行,受刑人提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陳述意見書,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審酌後,認受刑人5年內4次犯酒後駕車遭查獲,如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此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600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則執行檢察官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考量受刑人為酒駕4犯、犯罪情節等諸多面向,審慎衡量易刑處分對於受刑人有無可能發揮矯治成效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必要,所作成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應發監執行之裁量,已具體敘明理由,既非未依法定程序為之,所審酌之理由,亦與易刑處分制度之法律目的具有內在關聯性,尚無違背立法者藉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以追求個案實現法律目的、價值與分配正義之寓意,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法院應予以尊重。

㈢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處分之規定,既已刪除「受刑人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准否受刑人易刑之聲請,已無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入監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俾達到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是受刑人以其身體狀況為由而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依上開說明,無礙於檢察官所為「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非得主張易科罰金之適法理由,無從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已具體說明受刑人不得易刑處分之理由,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抵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有其他瑕疵,法院自應予尊重,受刑人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