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87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林俊佑律師被 告 蔡泉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5號),不服本院受託法官於民國114年5月1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08條、第411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三、準抗告權人: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經整體觀察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419條規定之結果,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等聲明不服之權利規定,雖因非屬前揭聲請為憲法審查之法規範,而未能於上開案件合併審理,然衡諸準抗告與抗告均屬羈押相關決定之聲明不服機制,僅係依決定主體而區分成不同之救濟途徑,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為相同之解釋,即肯認被告之辯護人亦屬適格之聲請權人,方無悖於憲法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基此,觀諸卷附之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未明確載明本件聲請人為被告蔡泉裕或選任辯護人,惟於狀尾處僅有選任辯護人之蓋章,顯可認本件準抗告係由選任辯護人即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利益而具狀提出聲請,是本件準抗告雖非係「受處分人」所提起,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程序尚難逕謂不合法,合先敘明。
四、準抗告期間: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提起準抗告之聲請期間為十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辯護人對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業據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揭示甚明;然此類抗告,因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僅係代理被告行使抗告權而已,雖其毋庸被告之授權而得獨立代理行使,但其「抗告人」仍為被告,其抗告權之存在自須依存於被告本人。詳言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係本於代理權之作用,並非獨立抗告,其代理抗告權係依附於被告之抗告權之內,其抗告期間之起算,自應以被告收受裁定之日為標準,不因辯護人收受在後而有影響,亦不因辯護人之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而認抗告期間之計算應依該事務所所在地扣除在途之期間,倘被告已喪失抗告權,其辯護人亦不得再為之抗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前揭有關辯護人就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對被告所為之(延長)羈押處分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準抗告之依據,既亦係參照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則就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準抗告乙事之性質、期間計算等事項,自當與此一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相同之解釋。
五、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受託法官於民國114年5月1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經傳拘無著,前後2次通緝,有逃亡之事實,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事由,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依法命被告於114年5月11日起予以羈押(下稱本案羈押處分),本案羈押處分之押票亦於同日送達被告,而於同月23日送達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暨本件聲請人係於1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就本案羈押處分提起準抗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件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暨其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稽。據此,本案羈押處分既已於114年5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本案羈押處分之準抗告期間應從該日之翌(12)日起算,計算10日至同月21日(星期三)為本案羈押處分之準抗告期間末日,該日復無因颱風等天然災害有停止上班而須順延準抗告期間之情形,則本件聲請人遲至114年6月3日始基於辯護人之身分就本案羈押處分向本院提出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本件準抗告即已逾準抗告期間,況本件聲請人於114年5月23日收受押票,同年6月3日具狀亦已逾10日,故本件準抗告之提起因已逾越準抗告期間而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六、至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所稱被告於受託法官訊問當日諭知羈押後,竟遲至114年5月26日始以郵務送達招領通知被告母親,被告親屬係於同月28日開庭當日始知悉被告遭羈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3條第2項、憲法第8條第2項及提審法第2條之意旨,本案羈押處分難認合法,又被告114年3月18日庭期未到係因被告前妻惡意收受並隱匿該日開庭傳票,被告無從得知當日開庭之事,尚難僅以被告當日未到庭而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等語。然本案114年3月18日之準備程序庭期之傳票,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該傳票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辯護人上開辯稱並非被告未到庭之正當理由,而受命法官因而為拘提、通緝,被告經通緝始遭警逮捕到案,受託法官因此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難認有何違誤。再者,押票是否寄送予被告指定之親友,此僅係羈押執行之方法,羈押合法性仍應以被告是否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進行判斷,縱押票未於同日寄送予被告母親,亦不足以逕認本案羈押處分之合法性有所欠缺,況依被告母親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其上之本院收文章為114年5月15日,具狀日期為114年5月14日,而該陳報狀內容即有針對被告遭羈押部分表示意見,顯見被告母親並非辯護人所稱於114年5月28日始知悉被告遭羈押。末準抗告之提起,以受處分人為限,若非當事人且未受處分,自無提起準抗告之權利,而被告母親並非本案羈押處分之受處分人,其亦無合法提起準抗告之權利,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法 官 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