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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8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87號被 告 蔡泉裕抗告人 即選任辯護人 林俊佑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準抗告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6月12日之114年度聲字第18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法院就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受託法官於民國114年5月11日訊問後羈押在案。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不服上開羈押處分,向本院提起準抗告,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887號裁定聲請駁回等情,有上開裁定、訊問筆錄、押票、刑事撤銷羈押抗告狀各1份在卷可佐。是揆諸上開說明,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887號裁定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但書所列對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依法自不得提起抗告,不因原裁定誤記「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聲請人以刑事撤銷羈押抗告狀提起本件抗告,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法 官 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