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詩涵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717號),聲請交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717號案件扣案王詩涵所有之iPhone XS Max金色行動電話內相簿之照片及錄影檔案,就所取得之內容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詩涵遭扣案之行動電話相簿中之檔案,多為被告家庭之生活照片,為不可取代之回憶,請准予轉拷交付上開行動電話內相簿之照片及錄影檔案,使被告得以保留珍貴回憶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於民國113年4月2日中午12時22分,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及內部相通樓層、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執行搜索,並扣得被告所有之iPhone XS Max金色行動電話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查(見113金重訴717卷八第232至236頁)。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717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已敘明請求轉拷交付上開扣案行動電話內相簿之照片及錄影檔案之正當目的,審酌該等照片及錄影檔案無涉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爰依前揭規定,准予被告於繳納相關費用後,轉拷交付上開行動電話內相簿之照片及錄影檔案,惟就所取得之內容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