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97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江俊億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聲請準抗告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中檢介明114執聲他2675字第1149066435號函所為不予發還扣押物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中檢介明114執聲他2675字第1149066435號函所為不予發還扣押物之處分撤銷,並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下稱聲請人)江俊億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民國114年2月20日中檢介明字第2475號扣押物品處分命令,發還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手錶3支,惟因手錶保證書並未發還予聲請人,經聲請人於114年5月20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陳明未領取完整之扣押物品,嗣經臺中地檢署以114年5月27日中檢介明114執聲他2675字第1149066435號函記載已將扣案物品發還,聲請人不服,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始得為之;至
受處分人不服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則應依同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38號、第9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雖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議,但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則上開所謂之執行指揮,自係指判決主刑、從刑之執行指揮而言。此與被告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迥異。故如扣押物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察官應予執行之對象,檢察官如於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或因另案沒收而拒絕發還權利人,權利人若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檢察官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扣押處分,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4度年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聲請人於114年5月20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聲請發還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經該署檢察官於114年5月27日以原處分否准聲請,聲請人不服,於同年6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等節,有刑事聲明異議狀、臺中地檢署114年5月27日中檢介明114執聲他2675字第1149066435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897號卷第3-9、11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序上適法,合先敘明。
㈡臺中地檢署前以114年2月20日中檢介明字第2475號扣押物品
處分命令,發還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手錶3支,而經受刑人於114年3月20日領取等情,有上開處分命令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897號卷第13頁),嗣聲請人於114年5月20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聲請發還手錶保證書,經臺中地檢署以114年5月27日中檢介明114執聲他2675字第1149066435號函覆略以:臺中地檢署已於114年2月24日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869號刑事裁定,將扣案之物品處分發還等語,亦有前開臺中地檢署函文為憑(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897號卷第11頁)。
㈢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31號判決判
處罪刑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34、1535號判決撤銷、改判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就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下稱原判決),嗣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㈣審以原判決已認定本裁定附表所示之物難認屬聲請人本案之
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34號卷二第226頁),則原判決既未宣告沒收本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扣案物,且臺中地檢署業已發還本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手錶3支,其中本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勞力士手錶1支,編號為A58J7965號,與本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勞力士手錶盒(附保證卡編號A58J7965),二者編號互核一致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手錶盒內保證卡影本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3079號卷第57、63頁、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31號卷三第104頁),則本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既屬附表編號2所示手錶之手錶盒及保證卡,是否仍有繼續扣押之理由,顯屬有疑。基此,原處分以臺中地檢署前已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869號刑事裁定,將扣案之物品處分發還為由,實質上否准聲請人發還本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扣押物之聲請,所執理由容有未洽,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由檢察官更為妥適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勞力士手錶盒(附保證卡A58J7965) 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34、1535號判決附表五編號1 2 勞力士手錶1支 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34、1535號判決附表四編號11 3 浪琴錶1支 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34、1535號判決附表五編號2 4 精工牌手錶1支 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34、1535號判決附表五編號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