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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8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9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人 方晞蓉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再助字第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方晞蓉(下稱受刑人)前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04號判決結果聲請易服勞動一事,執行檢察官不予准許,惟受刑人認執行檢察官之指揮顯有不當,向臺中高分院聲明異議後,臺中高分院114年度聲字第676號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聲明異議,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茲受刑人於本案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非「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8點所列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且受刑人於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明確表示悔悟之意,又與6位告訴人達成和解,均遵期給付,告訴人均表明不追究聲請人刑責,是受刑人犯罪所生危害已有顯著減輕,難謂有強烈之犯意或法敵對性。又受刑人現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受刑人父親現72歲、母親現60歲,父親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父母均因病長期就醫治療,是受刑人家庭須仰賴受刑人工作以維持生計,若逕送受刑人入監服刑無異直接導致其失去工作,家人無人照顧,恐將造成受刑人及受其撫養親屬極大影響。再執行檢察官並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難謂已符限制受刑人人身自由所必須經過之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檢驗,則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容有瑕疵,請本院予以撤銷並另為適法處分等語。

二、按: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2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3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1、2、3、4、6項定有明文。而按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等因素。至於上開法條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應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做成合義務性之裁量,於個案中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落實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3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特制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9款第3目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3.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第8點第4款規定:「刑法第41條第6項及第42條之1第3項所稱『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係指檢察官所定之案件履行期間,而非法定最長履行期間。」。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74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7萬元,經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04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具有管轄權。㈡受刑人就前揭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部分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112年8月24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以112年執給字第944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原刑期之總日數274日,應執行刑期274日,計1644小時,應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1644小時,社會勞動履行期間1年,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至113年11月1日止,而受刑人迄112年11月29日止,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累計86小時,受刑人於112年11月30日聲請移轉至其居住處所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接續執行社會勞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囑託桃園地檢署接續執行,經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112年執再助未字第236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113年3月20日起至114年3月19日止,然受刑人於113年3月僅履行8小時、113年4月僅履行8小時、113年5月僅履行56小時、113年6月僅履行16小時、113年7月未履行任何時數、113年8月僅履行8小時,自113年9月起至114年3月止未履行任何時數,經桃園地檢署分別於113年6月11日、113年7月10日、113年8月6日、113年9月13日、113年10月9日、113年11月12日、113年12月6日、114年1月8日、114年2月13日,發函告誡受刑人:其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經指定到場履行勞動未依指定之時間至指定之執行機構履行,且未達每月至少應履行時數,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請立即改善,如違誤累計達3次以上者,得辦理撤銷社會勞動等語,前揭函文均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地即受刑人前揭聲請移轉時所陳明之住所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且均交與同居人即受刑人父親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受刑人自113年3月20日起至114年3月19日止履行期間,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累計96小時,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前已易服社會勞動182小時,得折抵刑期31日,傳喚受刑人於114年5月15日下午2時30分到案執行,受刑人於114年5月5日提出刑事聲請延緩執行暨易服勞動聲請狀,嗣受刑人於114年5月15日下午2時11分許到案執行訊問時,就其因易服社會勞動未完成所有時數,僅折抵刑期31日,剩餘刑期應入監執行一事,復陳述意見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以「前已准社勞,完成時數過低,並經多次告誡仍未完成,不准再服社勞」為由,諭知受刑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此經執行檢察官具體批示於執行筆錄,另傳喚受刑人於114年6月19日下午3時到案執行,惟受刑人尚未到案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9446號卷、112年度刑護勞字第1297號卷、112年度執再字第1149號卷、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再助字第236號卷、113年度刑護勞助字第10號卷、114年度執再助字第68號卷核閱無訛。足認,執行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就受刑人之意見予以審酌後,始於指揮命令中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再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已給予受刑人程序保障,顯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聲明異議意旨謂執行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顯屬無稽,實難憑採。㈢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前已給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

然受刑人聲請移轉至桃園地檢署接續執行社會勞動案件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定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113年3月20日起至114年3月19日止,受刑人自113年3月起至113年8月止,僅履行累計96小時,自113年9月起至114年3月止,未履行任何時數,經桃園地檢署多次發函告誡受刑人,受刑人均未改善,迄114年3月19日履行期間屆滿,就經臺中地檢署及桃園地檢署執行部分,合計累計僅履行182小時,未履行完畢,顯已合於「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情形,且受刑人經桃園地檢署自113年6月11日起,多次發函告誡,均未改善,則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認如不發監執行前揭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否准受刑人再易服社會勞動,應發監執行,核尚無違刑法第41條第6項規定,洵屬允洽。是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復無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

㈣基上,受刑人上述指摘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委無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