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9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正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112年度交訴字第33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官從頭到尾都是使用楊先生所提出的資料為證據,聲請人即被告一直請求調閱政府機關的路口畫面(甘肅路與河南路口為政府機關的路口),結果從頭到尾,一直使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自宅的影像當佐證就判決了,如果畫面真的只有聲請人一個人能?為什麼不確定是否被撞的是聲請人?那些資料應該請法院去調,而不是由聲請人去調,還是請記者、立委幫忙調閱資料,足認法官李昇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1日始知悉上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李昇蓉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遇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惟聲請法官迴避,以聲請迴避之案件,尚在該法官審理中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29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33號肇事逃逸罪等案件,聲請法官李昇蓉迴避,惟該案件已於114年5月21日宣判終結,有該案卷內所附之本院刑事裁判主文公告、該案判決書存卷可稽,足見該案件業經法院審理終結,無論法官是否依聲請迴避,均無法再影響已完結之訴訟程序,聲請人聲請該案法官迴避,顯然欠缺實益,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對該案判決如有不服,仍應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尚不能以聲請法官迴避取代依法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