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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9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振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 年度執字第1625號、114 年度執聲字第1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振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振興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28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竊盜、妨害公務等罪,考量各罪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間隔、前次定刑情形、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雖陳述意見表示「有意見,有另案不合併」(見本院陳述意見表),然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非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案件,無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即得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上開意見並不影響本件定刑之合法性。若日後受刑人尚有另案判決,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時,仍得由該管檢察官依法另聲請法院裁定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妨害公務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共2罪)、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9月(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聲請書誤載為8月)25日、112年10月3日、112年10月5日 112年12月1日 112年9月23日、112年9月24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518號等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512號(聲請書誤載為11512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37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雲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5號 113年度易字第493號 113年度易字第2852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8日 113年8月15日 113年11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嘉義地院 雲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5號 113年度易字第493號 113年度易字第28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23日 113年12月17日 113年12月25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01號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77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25號【編號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