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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9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0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尤浩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911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11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之被告,聲請付與前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全部筆錄影本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前開規定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是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同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前案之被告,前案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之案件,並非審判中之案件。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其上並未載明係基於何項訴訟目的之正當需求而請求付與前開卷證影本,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於3日內補正,該函文已於民國114年6月26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補正釋明聲請付與卷證之訴訟目的,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本院自無從審酌其聲請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