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顏嘉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7820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顏嘉興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
㈠、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 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所宣告之刑之總和,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29號判決參照)。
㈡、據上,合於數罪併罰條件之數判決先後確定,檢察官就其中部分判決先聲請定應執行刑、其後再就全部判決於同一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就前聲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將形成後聲請者裁定之內部界限。從而,倘若前聲請尚未裁定確定時,後聲請將陷於內部界限不安定之狀態,致使受刑人之刑罰範圍難以預測。於此情形,應就後聲請案件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司法院釋字第168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固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案件,前經同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114年度聲字第1587號),尚未裁定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據上所述,檢察官就本件附表編號1、2案件先聲請定應執行刑,且尚未經本院裁定(確定)前,即再就本件附表編號1至3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表:受刑人顏嘉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3年11月7日 113年8月27日 113年9月17日 113年10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412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328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005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755號 113年度易字第3570號 113年度易字第437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3日 114年2月21日 114年4月16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755號 113年度易字第3570號 113年度易字第43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月13日 114年4月10日 114年5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73號(編號1至2現由貴院114聲1587號定刑中)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424號(編號1至2現由貴院114聲1587號定刑中)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820號(定刑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