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4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佳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806號),對於本院受託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4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佳瑩(下稱被告)之工作收入均用以清償負債,故無資力租屋,只能住在價格低廉之背包旅店,才會居無定所。被告迄今數月均住在小西城旅店,但該處無提供信件收受服務,被告亦未接獲任何聯繫,不知道要開庭,故請求讓被告離開看守所,回復正常生活等語。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法院認為準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6條第4項準用第412條規定甚明。倘若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通緝到案,本院值班法官於民國1
14年5月24日訊問被告後,諭知羈押,核其性質乃受託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下稱原處分),依前開規定,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被告雖誤以書狀提起「抗告」,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應視為其已提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114年5月24日訊問時否認犯行,惟本院受託法官綜合
被告之供述及各項證據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亦有羈押之必要,自同日起執行羈押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06號全卷核閱無誤。惟本院已於114年6月12日以被告無羈押之必要為由,當庭釋放被告,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被告自該日起即非本院羈押之被告,其聲請撤銷原處分已無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