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9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5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周依萱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等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後附2份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下稱受刑人等)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等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惟所謂聲明異議,必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倘受刑人尚未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聲請定執行刑遭否准,自無從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而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三、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周依萱(下稱受刑人)因數竊盜案件,先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772號裁定其所犯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受刑人對本院前述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12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等節,有前述2份法院裁定及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部分自可認定。而受刑人雖提出本案聲請,惟依卷內資料,並無受刑人於到案執行時,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之情形,則受刑人既未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自無已就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為否准之處分,而有受刑人認執行指揮不當,而可聲明異議之情,則受刑人逕自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