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燿彰具 保 人 蔡逸儒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逸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逸儒因受刑人郭燿彰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並不以提出保證金之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為要件。至於實務上,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係為調查明瞭被告是否確實逃匿,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從而,具保人於具保後,縱入監執行,經法院認定被告有逃亡事實,即應裁定沒入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嗣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而受刑人經聲請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到案執行,竟未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命警拘提,猶未到案,且無在監在所情形,而具保人經合法傳喚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事實,有臺中地檢署通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臺中地檢署函(稿)、具保人與受刑人之送達證書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資料查詢、在監在押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至具保人雖於民國114年2月4日入監執行,從而具保人經檢察官為前揭通知時係在監,惟刑事訴訟法之沒入保證金不以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為要件,且具保人既於入監執行前未依法聲請退保,俾使法院或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復非全無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之可能,自無從僅因另案在監即得以解免具保責任。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