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8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顯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75號),因聲請人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4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216號)後,聲請撤銷定期報到處分(113年度聲羈字第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顯益免除應於每週一、三、五中午十二時前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轄區派出所報到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顯益(下稱被告)已依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16號簡易判決,於民國114年5月29日繳納有期徒刑易科之罰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完畢,爰聲請准許停止於每週一、三、五中午12點前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轄區派出所報到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且法院於此等情形,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7條之1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羈押(113年度聲羈字第507號),並經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得以9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應於每週一、三、五中午12時前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轄區派出所報到,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
㈡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27日以114年度簡
字第21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14年4月22日確定,於114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繳納罰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被訴上開案件之審判及執行程序既均已終結,自無命聲請人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以達確保聲請人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目的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免予定期報到,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