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9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騰儀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752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騰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騰儀(下稱被告)因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752號詐欺等案件,自行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該案經判決確定,被告已依判決主文執行完畢,爰聲請發還保證金1萬元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且按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由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經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8日繳納後予以釋放之情,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752號案件卷內之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4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既已執行完畢,則其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聲請發還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