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崇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4號),聲請人聲請免予執行觀察勒戒(114年度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崇瑩之觀察、勒戒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崇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5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17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11年7月13日至113年1月12日,而被告已完成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事項,且期滿未經撤銷。被告本案所涉施用毒品罪嫌之時間,係在上開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尚未完成前所為,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應為上開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之效力所及,自無再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免予前開觀察勒戒之執行等語。
二、按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因認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為此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之處置,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及第24條等規定,不採直接科以刑罰,而係先以毒癮治療方式處遇,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期能達成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效果。而所謂初犯,本應指自然行為概念之初犯,即首次施用毒品者而言,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規定須經前開治療先行程序後再犯者,始科予刑罰。因此,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或「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完成且未經撤銷前,即使行為人再有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仍屬本條例規定之「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其後之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先前施用毒品行為之治療處遇程序,始符合本條例未經毒癮治療完成前之施用行為均屬初犯之立法本旨,以免將「法定初犯」狀態下之不同施用行為,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換言之,執行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保安處分前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僅需對被告執行一次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為已足,故緩起訴處分所附戒癮治療之條件,實已包含被告執行戒癮治療前之全部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在先行程序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數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核屬「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後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前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次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於保安處分未執行前,檢察官若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本於舉輕以明重之當然解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依職權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準此,觀察勒戒處分尚未執行前,檢察官若依個案具體情狀,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自得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聲請法院免其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110年3月26日下午某時及同年12月20日3時55分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5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17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7月13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645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前案);另於111年7月10日20時34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3月13日以112年度毒抗字第18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簡列表在卷可參。
㈡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為111年7月10日20時3
4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係於前案之緩起訴處分執行前所為,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既已完成上開緩起訴處分所命之戒癮治療處遇,實已無另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被告無再至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一節,尚屬有據。則本院前開所為觀察、勒戒裁定之處分既已無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免予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