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吳佳霖律師
潘佳苡律師被 告 陳育澍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717號),聲請交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錄影檔案,並禁止再行轉拷、複製,且就所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確認共同被告應澤揚所述與筆錄記載是否相符,以確認被告陳育澍是否爭執該次調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以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4條規定,聲請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錄音檔案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重製,指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為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條第2項後段、第1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陳育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717號案件審理中。被告陳育澍已選任吳佳霖律師、潘佳苡律師為其辯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吳佳霖律師、潘佳苡律師聲請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錄影檔案,攸關被告防禦權行使及辯護人辯護方向,爰依前揭規定,准予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錄影檔案,而為免相關人隱私資料遭揭露,爰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複製,且就所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附表編號 聲請交付之檔案 錄影檔案名稱 1 共同被告應澤揚113年4月2日調詢筆錄錄音光碟 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