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凱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凱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凱右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71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陳凱右㈠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30日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2月(共2罪)確定(如附表編號1);㈡於①110年12月13日至111年1月22日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共2罪)、1年4月、1年3月(共2罪)、1年2月(共2罪)、1年1月(共2罪)確定(如附表編號2);㈢於110年9月14日至110年11月18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共2罪)、4年2月、1年確定(如附表編號3);㈣於111年2月17日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
9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1年2月、1年1月(共3罪)確定(如附表編號4);㈤於111年2月19日至111年2月21日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3罪)、10月(共8罪)確定(如附表編號5);㈥於110年12月21日至111年2月20日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年3月(共3罪)確定(如附表編號6),且前揭㈠至㈤所示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5),嗣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陳凱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附表編號3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餘均為詐欺罪,為構成要件相異且各自獨立之犯罪,侵害法益分屬不同,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受刑人竟在短期內接連犯案,惡性不輕,另受刑人就附表編號
1、2、4至6所犯詐欺罪,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基於不同犯意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期間內密接分別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執行刑之量定時,自應予整體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多屬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為應避免過苛;然由受刑人多次觸犯同罪質之詐欺取財罪,受害之被害人甚夥,實害匪輕,是本案裁定之執行刑自亦不宜輕縱,暨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及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達有期徒刑50年11月)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至5所示各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加計編號3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之刑1年10月,總和為有期徒刑10年5月)內部界限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略以:因尚有犯案手法相同且犯案時間相近之同類型案件在審理中,請求本院待所有案件判決確定後再由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有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既已依法提出聲請,本院當依法裁定,不受受刑人上揭意見之拘束,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附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有期徒刑1年5月(2次)、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3月(2次)、有期徒刑1年2月(2次)、有期徒刑1年1月(2次) 有期徒刑4年(2次)、有期徒刑4年2月、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30日 110年12月13日至111年1月22日 110年9月14日至 110年11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74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00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33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28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74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9月21日 112年12月14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33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28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3年1月10日 113年4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590號 編號1至5經臺中地院114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7月(臺中地檢114年度執更字第638號,刑期起算日113年8月27日)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有期徒刑1年2月(1次)、有期徒刑1年1月(3次) 有期徒刑1年(3次)、有期徒刑10月(8次) 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3月(3次)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17日 111年2月19日至 111年2月21日 110年12月21日至111年2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04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偵字第541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85、254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90、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241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9月14日 113年10月29日 114年1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15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24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7日 113年11月26日 114年2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0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9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732號(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號1至5經臺中地院114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7月(臺中地檢114年度執更字第638號,刑期起算日113年8月27日)